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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是依据其与投保人缔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该条例就保险公司上述合同责任所作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冲突。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就此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条例中分项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并未就交强险规定不分项的“全部责任限额”。因此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岀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2013〕民监他字第6号复函)(2013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对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这一情形下,

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其效力低于全當国人大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从立法效力上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制定了《交强险条例》,作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符合立法的规定。该条例中的具体规定除与上位法规定明显冲突外,人民法院应将其适用于相关案件。

从交强险基本功能来看,其侧重于对受害人损失的基本赔偿能力,而非以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为目标,对于受害人损失的全面充分保障,应当通过补充性的商业保险和侵权人自有财产赔偿的方式实现。在具体赔偿的过程中,已有法律允许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作出例外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因此,《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情形下不对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层面上的参照,并未突破交强险基本保障的功能定位。

从责任性质来看,保险公司是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还是由被保险人赔付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是从程序上保证该项财产特定地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而不被挪作他用,并未改变责任保险自身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受害人虽然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是其基础仍然是保险合同,不管是受害人请求还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的义务都应当是一样的。而《交强险条例》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免责条款和限额是保险合同的内容,排除免责条款和限额的适用,实际上与交强险的基础法律性质是矛盾的。

从保险公司赔偿能力来看,《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如果将交强险责任范围过分扩大,将会大幅度超出保险公司预期的赔付能力,相应导致保险费大幅提高,最终可能导致交强险制度自身的失衡。

综上,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邱明、郭魏:《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崔志霞、栾瑞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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